11.如何保证城市绿地的总量不减少?
答:《条例》第17条规定,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12.改建、扩建或者改造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配套工程设施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19条规定,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上述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13.城市绿地的养护主体是如何确定的?
答:《条例》第20条规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其他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如何确定实施单位?
答:《条例》第21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15.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23条规定,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城市绿地范围内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条例》第25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17.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是如何保护的?
答:《条例》第26条规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条例》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8.对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19.城市绿地是否可以被占用?
答:《条例》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0.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答:《条例》第29条规定,申请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四)绿地恢复承诺书。(未完待续)